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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6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行政许可的种类
《行政许可法》制定以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包括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不同形式,涉及不同部门、不同行政管理事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其性质、功能、适用条件和程序具有很大差别。为了对行政许可加以规范,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行政许可法》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适用事项的不同,将行政许可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等5类。
(1)普通许可。普通许可是由行政机关确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的条件。它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行政许可,主要适用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普通许可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2)特许。特许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项权利,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和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人等事项。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就是典型的特许。特许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一般有数量控制。
(3)认可。认可是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主要适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认可的主要功能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没有数量控制。
(4)核准。核准是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核准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核准的主要功能也是为了保障安全,没有数量控制。
(5)登记。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登记的主要功能是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没有数量控制。
(三)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1.空间的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在我国国家主权所及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在我国领土、领空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以外,领水的范围既包括我国的内陆水域,又包括领海海域和其他海域,既包括领海毗连区,又包括200海里海洋专属经济区。在我国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产活动比较多,有关中国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应当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调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司证。
2.时间的范围
依照国务院令第397号令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在对其公布施行前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是否适用的问题上,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其生效之前的企业,也是适用的。
3.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人的效力范围包括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的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单位。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的所有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单位和中国人、外籍人、无国籍人,不论其是否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方式如何,都要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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