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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精选讲义第六讲(5)

为了让广大考生顺利通过考试,考试吧整理了以下法律法规讲义,供考生复习。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九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02号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下称《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核心,是建立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首要条件。安全第一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由于各级政府加强监督管理,近些年来安全事故明显下降,事故死亡人数明显减少,安全状况有所好转。但相当一个时期以来,特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害了改革开放的形象,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从2000年江西萍乡、广东江门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到贵州木城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从四川合江沉船事故,到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事故,都暴露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存在着严重的权责分离、有权无责的问题。一些负责行政审批许可的部门争权夺利,有的有权无责,有的责任不明,其结果是对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取缔的不予审批或者取缔,而不应当审批的却予以审批。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有法不执。在追究事故的行政领导责任时,负责审批的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逃之天天,逍遥法外。因此,必须依法严究执法审批者的行政责任。不明确他们的行政责任,就不能从根本上铲除官僚主义,以及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麻木不仁、领导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草菅人命以致腐败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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