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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精选讲义第七讲(11)

为了让广大考生顺利通过考试,考试吧整理了以下法律法规讲义,供考生复习。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

  (一)立法必要性

  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进一步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准则。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责。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对其行政执法行为加以规范。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要求作出了全面的规定,界定了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由于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职能不到位,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低,行政执法工作缺乏必要的规范,致使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因此,急需制定《行政处罚办法》,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有章可循。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虽然《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但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不尽相同,存在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缺乏明确的法律界限的突出问题,致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难以掌握合法与违法的界限,难以正确地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管执法的力度。因此,有必要对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作出概括的、规范的规定,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

  (二)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可见,《行政处罚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规程。

  鉴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所以《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9种: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拘留;

  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将上述规定中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所谓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行政处罚办法》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作出了下列规定:

  1.一般管辖。一般管辖亦称属地管辖,是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办法》依照《安全生产法》,对下列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作出了规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盟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4.特殊管辖。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5.委托管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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