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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全工程师《生产法》讲义:第二章第二节

来源:考试吧 2013-12-22 13:56:31 要考试,上考试吧! 安全工程师万题库
考试吧整理“2014安全工程师《生产法》讲义”供大家参考使用!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其地位和权利作出了规定。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重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发挥工会在“三同时”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赋予工会在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项权利: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法律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地位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发挥其监督管理主体的作用,将各级人民

  政府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基本职责法律化。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从外部条件看,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担负着确保一方平安的重要领导职责。人民政府必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高度负责。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能否把安全生产摆到应有的位置和高度,主要是看各级人民政府是否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真抓实干,把生产安全事故降下来,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了组织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有关部门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该条规定主要是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项制度包含4方面内容: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载体。能否确保安全生产,第一位的、决定的因素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状况。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人、机、环”三要素的统一,才能从根本上避免、预防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从各个方面制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规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是法律为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义务,必须坚决履行。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通常都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导致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只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责任,才能真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重视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谁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这是《安全生产法》立法过程中讨论较多也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使用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用语,这是在各种情况下都能适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不能独立行使决策权的,不是主要负责人。譬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H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国内外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为一人,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或者国外。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董事长,而是总经理(厂长)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就把主要负责人置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地位上,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落实和加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他t'1力I强领导,加强安全,保障安全。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6项基本职责。这样规定有3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将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l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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