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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监理的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
(3)设计文件。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工程监理的内容
《建筑法》笫33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后,安全管理也列为了工程监理的内容。
(三)工程监理人员的权限
《建筑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权限和义务: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四、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遵守如下强制性法律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供应单位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的执行监理任务。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将很可能影响工程监理单位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最终损害委托方建设单位的利益。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监理义务的行为,除应当对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依法承担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相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包单位是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1Z301050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依据《招标投标法》,我国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其中主要有:
1.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别和规模标准规定》。
2.2001年7月5日起施行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3.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4.2003年5月l日起施行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