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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
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在工程实践中,通常由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规定,或由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另行达成约定。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重点解析]
1.对于上文中的几类最低保修期限必须记住。
2.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这一点应准确掌握。
三、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质量问题应当发生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以内,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两个前提条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规定了三种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分别是:
(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
(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惯例,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遵守如下基本程序:
(1)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2)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丁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4)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果质量缺陷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造成的,则施工单位不仅要负责保修,还要承担保修费用。但是,如果质量缺陷是由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单位仅负责保修,其有权对由此发生的保修费用向建设单位索赔。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迫偿。
[重点解析]
1.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三种情况应当准确掌握。
2.只要是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不管质量缺陷是由谁造成的,施工单位都负有法定的保修义务。
3.如果施工单位不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它虽然仍要履行保修义务,但不承担保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