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1.证据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民事证据有以下7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证据保全
1)证据保全的概念和作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民事诉讼或仲裁均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依据有关证据,当事人和法院、仲裁机构才能够了解或查明案件真相,确定争议的原因,从而正确的处理纠纷。
2)证据保全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仲裁法》也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证据保全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3.证据的应用
1)举证时限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上搞“突然袭击”或拖延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还规定,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 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
2)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①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认证 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证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其具体内容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确认。
法院及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遵循如下规则:
(1)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①证据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不能作为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①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③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a.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b.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C.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d.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e.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④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①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a.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b.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c.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d.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③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④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⑤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③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四、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时,依据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2.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4类:
(1)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期间为4年;《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5)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6)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5.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
1)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权利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2)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也就是权利人开始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4) 下列事项之一,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申请仲裁;②申请支付令;③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④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⑥申请强制执行;⑦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⑧在诉讼中主张抵消;⑨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5)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6)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7)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8)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9)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0)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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