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实例情形
1、出租屋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8.6.7条和《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2、门店违规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临街门店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2条第二款规定。
3、工厂违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工厂、企业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违规储存白电油、天那水等易燃易爆危险品。
4、餐厅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厅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2条第二款规定违规使用“环保油”。
5、高层民用建筑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16条的规定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代、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易燃易爆物品的认定
通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确定。
《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通过《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查询确定。
对于储存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没有产品说明,也没有具体的品名、别名的(如洗机水、洗网水等),可通过询问违法嫌疑人或知情人员了解物品的名称、燃烧性质、火灾危险性特征以及灭火方法进行确认。此确认方式需在询问笔录中进行多次询问。并通过包装外观标识、文字说明、标签规范等方式予以确定。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实例情形
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比如加油站)吸烟。
违反规定在加油站吸烟,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解析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本项包括的违法行为包括: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如使用打火机、火柴等。
三、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实例情形
1、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的场所使用明火的。违反《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2、无证人员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的。违反《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解析
1、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本项包括的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部门、行业、单位的规定使用明火作业,包括在禁止使用明火作业的期间、场所使用明火作业和未经批准手续在限制明火作业的期间、场所使用明火作业。
2、《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实例情形
1、指使、强令未取得电焊、气焊证件的人员进行电焊、气焊作业。违反《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六十四条第(一)项。
2、指使未取得自动消防系统操作证件的人员进行作业的。违反《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1、《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违法主体主要是指单位负责施工、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或者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却仍然指示或者强迫命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致使作业场所的消防安全出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如指使工作在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使用明火作业,指使或者强令没有证书的人员进行电焊作业等。
3、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控制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流程。本项就是指对指令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行为的惩罚。本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包括消防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部门、行业、单位的规定。
五、过失引起火灾
实例情形
1、餐厅厨房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处罚
2、工厂违规作业,过失引起火灾。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处罚。
3、因行为人用火不慎(烧香供佛)引起火灾。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处罚。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1、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火灾后果,如烧电焊、吸烟等行为引起火灾。居民自家因用火用电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自家财产部分损失,但没有引起火灾蔓延,也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以不按本条规定处罚。
2、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火灾现场的完好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责任,统计火灾损失的基础。如果火灾现场被破坏或者是伪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不能得到有关火灾的真实情况,不能正确地开展调查统计工作。本项规定的“破坏”,是指采取破坏手段使人看不出火灾现场的真实情况,如移动现场物品,破坏现场痕迹、清理火灾现场等。“伪造”是指将火灾现场伪装成另一种情况给人以假象,甚至制造本不存在的假火灾现场等,需要注意的时,行为人破坏、伪造火灾现场,往往是出于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等目的,但是否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不以是否具有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的目的为要件。
七、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
实例情形
电单车堵塞消防疏散通道乱拉电线充电。电单车违规停放在楼道堵塞消防疏散通道并乱拉电线进行充电,具有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情节严重,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若有行为人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1、本条规定的“拆封”是指拆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设置的封条等查封标记。“使用”是指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禁止使用的场所、部位投入使用或营业等。
2、临时查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3各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3)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4)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并进行现场照相、录音录像;
(5)情况紧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24小时内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6)临时查封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6)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7)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经依法呈报审批可继续查封。
八、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实例情形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代、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场所”主要是指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指用于旅客运输且正在运营中的车辆、船只、航空器等机动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包括火车、长短途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机动和非机动船只、民航客机和地铁列车、高架城铁列车、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
认定
1、通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确定。
2、通过《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查询确定。
3、对于储存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没有产品说明,也没有具体的品名、别名的(如洗机水、洗网水等),可通过询问违法嫌疑人或知情人员了解物品的名称、燃烧性质、火灾危险性特征以及灭火方法进行确认。此确认方式需在询问笔录中进行多次询问。并通过包装外观标识、文字说明、标签规范等方式予以确定。
九、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谎报火警。
1、若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若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影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严禁谎报火警。“谎报火警”是指故意编造火灾情况或者明知是虚假的火灾信息而向有关单位报告的行为,谎报火警可能会引起混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影响消防机构的正常工作,因此认定故意谎报火警不以是否有引起混乱或者扰乱消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目的为要件。应当注意将谎报火警与因为认识判段上的失误而导致误报火警或报火警不准确的情况予以区别。
十、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1、本项规定的“阻碍”包括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者其他非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顺利执行任务。“消防车、消防艇”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各类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是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2、对于阻碍公安消防队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阻碍执行职务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解析
本项规定的“阻碍”包括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其他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防火或者灭火救援的人员。“执行任务”包括依法执行检查、防火、灭火、救援等任务,不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外的活动。
十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志规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解析
1、《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本条所指消防安全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外还包括大量的规章以及部门、行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规定。
2、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包括: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行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进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的场所的行为,如驾驶未安装防火罩的车辆进入危险物品仓库;携带火种等违禁物品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的场所的行为。
3、消防民警在进入上述场所是也应遵守相关规定。
十三、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解析
1、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这里所规定的“现场工作人员”,是指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所有的在场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场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保安人员、服务人员等。上述人员在发生火灾时都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不应当在火灾发生时临阵脱逃,自行逃生。上述人员在发生火灾时,没有立即组织、引导火灾现场的人迅速撤离、疏散、脱离火灾危险。不履行组织、引导义务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本条给予处罚。
2、在实际发生的火灾中,有时现场工作人员虽然积极履行了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职责,但仍旧无法避免人身伤亡的后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其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
处罚依据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本项具体包括两种行为:
1、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在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阻拦”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阻碍、阻止、拦挡他人报火警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阻拦报火警的动机如何,均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2、在火灾发生后,负有特定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这种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对火灾负有特定报告职责的人员,如发生火灾场所的值班人员、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等。这些人员的职责要求他们在知悉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如果他们在知悉火灾发生后不报警或者不及时报警,都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及时”是考虑到火警需要紧急处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最快地报警。同时也要考虑到报警条件的区别,如有没有手机或者其他现代通讯工具。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不能机械认定。
十五、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火灾现场的秩序,扰乱消防组织和群众迅速、及时组织力量扑灭火灾或者疏散,或者不听劝阻、执意进入火场拿取自家财物等行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影响灭火救援,也就是给灭火救援带来不便,导致救援被延误火灾损失扩大的,才予处罚。对于有轻微的干扰行为,稍微教育或者制止即可排除的,或者因为惊慌失措等扰乱了火灾现场秩序的人,原则上不要按本条的规定处罚。
十六、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析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这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有关人员对于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决定的事项,抗拒执行他的指挥,影响迅速、及时扑灭火灾的行为,如拒绝向消防队提供水源,拒绝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等,对灭火工作造成妨碍,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
十七、失火罪
失火罪概念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立案标准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处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失火罪主要追究的是过失引起火灾的个人。
十八、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概念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
案例分析
(1)小明所在的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瘫痪,消防部门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单位没有在期限内及时整改。后来,单位发生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达五十万元。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2)小明所在的仓库未设置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消防部门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单位拒绝整改。后来,单位发生了火灾,仓库管理员小朋未能及时逃出火场,被大火烧死。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的主要是失火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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