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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经2008年12月30日公安部长办公会通过,并经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监督总局、国家旅游局同意,于2009年4月13日予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共6章37条。
(一)部门管理职责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监、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并结合本部门职业管理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执业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二)消防安全培训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做好建设工地宣传和明火作业管理等,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各类学校、居(村)委员会、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旅游景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三)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四)奖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对不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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