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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基金从业《证券投资基金》重点总结(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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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的投资交易与清算

  a) 证券投资基金场内证券交易市场

  场内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按一定的时间、一定的规则集中买卖已发行证券而形成的市场。在我国,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作为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其本身不持有证券,也不进行证券的买卖,当然更不能决定证券交易的价格。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正常发挥。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采用会员制,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下面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b) 证券投资基金场内证券结算机构

  《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高效的证券登记结算服务。根据自律管理的要求,它须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行:一是要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二是要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三是要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四是要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同时,为防范证券结算风险,我国还设立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是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公司在上海和深圳两地各设一家分公司。其中上海分公司(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服务;深圳分公司(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主要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服务。

  c) 证券投资基金场内交易涉及的主要费用项目及收费标准

  1. 基金通过与券商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合同,获得投资交易的路径。基金需要向券商支付交易佣金,还需要支付过户费、经手费、证管费、印花税等交易成本。

  2.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三,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 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 5 元的,按 5元收取;B 股每股交易佣金不足 1 美元或 5 港元的,按 1 美元或 5 港元收取。

  3. 基金交易目前不收过户费。

  2008 年 9 月 19 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出让方按千分之一征收,对受让方不再征收。

  d) 场内证券交易特别规定及事项

  因送股或配股而形成的剔除行为称为除权,因派息而引起的剔除行为称为除息。

  e) 场内证券交易清算与交收的原则

  1.净额清算原则

  一般情况下,通过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交易需采取净额清算方式。净额清算又称差额清算,指在一个清算期中,对每个结算参与人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各笔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每一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净额清算又分为双边净额清算和多边净额清算。双边净额清算指将结算参与人相对于另一个交收对手方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额加以轧抵,得出该结算参与人相对于另一个交收对手方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净额。多边净额清算是指将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充抵轧差,计算出该结算参与人相对于所有交收对手方累计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净额。将结算参与人对应的所有双边净额清算结果加以累计,可以得出该结算参与人的多边净额结算结果;在引入共同对手方(见下文)的情况下,计算该结算参与人相对于共同对手方的双边净额清算结果也相当于实现了多边净额清算。

  2.共同对手方制度

  为保证多边净额清算结果的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引入共同对手方的制度安排。共同对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CCP)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一般由结算机构充当。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按约定条件履约交收,结算机构也要依照结算规则向守约一方先行垫付其应收的证券或资金。共同对手方的引入使得交易双方无须担心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利于增强投资信心和活跃市场交易。事实上,由于结算机构充当共同对手方,卖出证券的投资者相当于将证券卖给了结算机构,买入证券的投资者相当于从结算机构买入证券,买卖双方可以获得的证券或款项得到了保证。对于我国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多边净额清算的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结算公司)是承担相应交易交收责任的所有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

  3.货银对付原则

  货银对付原则(delivery versus payment,DVP)又称款券两讫或钱货两清原则。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根据货银对付原则,一旦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可以暂不向其交付其买入的证券,反之亦然。货银对付通过实现资金和证券的同时划转,可以有效规避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带来的风险,大大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性。目前,货银对付已经成为各国(地区)证券市场普遍遵循的原则。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已经在权证、ETF 等一些创新品种实行了货银对付制度,但对 A 股、基金等老品种的货银对付制度还在推行当中。2005 年修订的《证券法》以及 2006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要求在实行净额结算品种中贯彻货银对付的原则。

  4.分级结算原则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实行分级结算,意味着对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达成的证券交易,证券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证券或资金的交收责任。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主要是出于防范结算风险的考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客户没有直接业务联系,很难衡量客户的资质和风险;同时,由于客户数量较多、地区分布较散,在出现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很难处理。而对数量相对较少、实力相对较强、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机构或其他机构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则可以有效采取风险管理措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市场,分级结算是普遍的做法。

  f)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制度

  1.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制度

  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制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规定遴选符合条件的债券二级市场参与者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对手方,与之进行债券交易,从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

  2.做市商制度

  做市商制度是指在债券市场上,由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的市场参与者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向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债券的买卖价格,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债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的制度。

  3.结算代理制度

  结算代理制度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开展结算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受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委托,为其办理债券结算业务的制度。

  g) 银行间市场的交易品种和类型

  1.债券

  债券的交易品种主要有: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银行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债、资产支持证券、非银行金融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国际机构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超短期融资债等。

  2.回购

  回购分为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两种。

  质押式回购是指一方(正回购方)在将回购债券出质给另一方(逆回购方),逆回购方在首期结算日向正回购方支付首期资金结算额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即到期结算日)由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到期资金结算额,同时逆回购方解除在回购债券上设定的质权的交易。

  买断式回购是指一方(正回购方)在将回购债券出售给另一方(逆回购方),逆回购方在首期结算日向正回购方支付首期资金结算额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即到期结算日)由正回购方以约定价格(即到期资金结算额)从逆回购方购回回购债券的交易。

  3.远期交易

  债券远期交易(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h) 银行间债券结算类型和方式

  1.全额结算与净额结算

  根据债券交易和结算的相互关系,债券结算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两种类型。

  1).全额结算也称逐笔结算,是指结算系统对每笔债券交易都单独进行结算,一个买方对应一个卖方,当一方遇券或款不足时,系统不进行部分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是最基本的结算方式,适用于高度自动化系统的单笔交易规模较大的市场。全额结算过程中,结算机构并没有参与到结算中去,不对结算完成进行担保。全额结算的优点在于:由于买卖双方是一一对应的,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可监控自己参与的每一笔交易结算进展情况,从而评估自身对不同对手方的风险暴露;而且由于逐笔全额进行结算,有利于保持交易的稳定和结算的及时性,降低结算本金风险。其缺点在于会对频繁交易的做市商有较高的资金要求,其资金负担较大,结算成本较高。

  2).净额结算是指结算系统在设定的时间段内,对市场参与者债券买卖的净差额和资金净差额进行交收。净额结算是在指定时间段内只有一个结算净额,从而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流动性的需求、结算成本和相关风险,也提高了市场参与者尤其是做市商投资运用和市场动作的效率。但同时净额结算实际上是一个交易链,要求指定时间段内所有的结算都顺利进行,如有某个参与者无法进行结算,则会对其他参与者的结算带来影响,甚至给整个市场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净额结算比较适合交易非常频繁和活跃的市场,尤其是在交易所撮合交易模式和做市商机制比较发达的场外市场,这种结算模式需要结算系统与资金清算系统紧密合作。净额结算也有不同的分类,按净额交收的标的区分,有券款都实行净额交收、券或款有一种实行净额交收两种方式;按参与净额结算各方的关系区分,有双边净额结算和多边净额结算两种方式。在多边净额结算中,按照结算机构在结算中是否担当中央对手方,可以分为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和非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两种模式。

  2.实时处理交收和批量处理交收

  根据结算指令的处理方式,债券结算可分为实时处理交收和批量处理交收。实时处理是指结算系统实时检查参与者券款情况,只要结算所需条件满足即可进行券款的交收;而批量处理则是将某一时段内满足条件的所有结算集中在一个特定时间段内集中进行处理。批量处理一般按每个营业日进行,也有按其他时间段进行的。批量处理可以以全额结算或净额结算方式进行交收,而实时处理只能以全额结算方式进行交收。实时处理的全额结算也就是实时全额结算,结算效率较高。其结算的本金风险较小,但对市场参与者的流动性要求也相对较高

  i) 银行间债券结算业务类型

  1.分销业务

  分销业务是指承销商在发行期内将承销的债券向其他结算成员(和分销认购人)进行承销额度的过户。分销业务按单一券种进行,通过分销指令办理。一种债券上市流通之前允许办理分销业务。债券发行期内,债券承销商向分销认购人进行债券分销过户时可采用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2.现券业务

  现券业务,即债券的即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3.质押式回购业务

  与现券交易一样,质押式回购从 1997 年开始就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

  质押式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在回购期内,资金融入方出质的债券,回购双方均不得动用。质押冻结期间债券的利息归出质方所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质押式回购期限最长为 1 年,在 1 年之内由投资者双方自行商定回购期限。在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的质押式回购中,1 天和 7 天回购是交易量最大、最为活跃的品种。

  4.买断式回购业务

  2004 年 5 月20 日,买断式回购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推出。

  与质押式回购不同,买断式回购的资金融出方不仅可获得回购期间融出资金的利息收入,亦可获得回购期间债券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买断式回购期内,该债券归逆回购方所有,逆回购方可以使用该笔债券,只要到期有足够的同种债券返还给正回购方即可。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如发生利息支付,则所支付利息归债券持有人所有,因此交易双方在进行买断式回购时应考虑回购债券付息的问题。按规定,目前买断式回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91天。

  5.债券远期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5 年 6 月 15 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推出了债券远期交易。债券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6.债券借贷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推出债券借贷业务。

  债券借贷是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j) QDII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交易与结算情况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资产托管机构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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