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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初级经济基础:诉讼与仲裁法律基础知识

2010年经济师考试时间为11月7日举行。考试吧特整理了“2010初级经济基础:诉讼与仲裁法律基础知识”,帮助大家巩固知识。更多有关经济师考试信息请访问考试吧经济师频道。

  9、公示催告程序

  (1)概念与适用范围

  ① 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② 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两大类:

  Ø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

  Ø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2)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Ø 申请人必须是享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所谓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Ø 具有明确、合法的申请形式和理由。

  Ø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审查与受理

  Ø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该票据。

  Ø 如果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前,支付人已经支付了该票据,则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Ø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 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4)公告与权利申报

  Ø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 3 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Ø 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 60 日。

  Ø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Ø 受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进行。

  Ø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除权判决

  Ø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其含义包括:

  J 宣告票据无效进而排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该票据享有权利;

  J 通过在指定期间内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票据权利归申请人所有。

  Ø 在无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Ø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 1 个月内提出。逾期不申请判决的,人民法院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Ø 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进行公告,人民法院还应通知支付人恢复支付。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Ø 申请人有权凭除权判决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Ø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 1 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 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后,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0、执行程序

  (1)执行和执行程序的概念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① 执行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② 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保证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

  (2)执行申请

  Ø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申请书,说明要求执行的事实、理由,提供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同时说明被执行人的经济情况。

  Ø 申请执行的期间

  J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2 年。

  J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J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

  J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

  J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Ø 执行

  J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J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J 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员负责。

  (3)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所 采取的具体的方法和手段。

  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有:

  Ø 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Ø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Ø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Ø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Ø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

  Ø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

  Ø 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Ø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Ø 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Ø 限制出境;

  Ø 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

  Ø 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4)执行中止和终结

  ① 执行中止

  | 定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

  | 《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Ø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Ø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Ø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Ø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Ø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²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²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密切联系,无法单独执行;

  ² 被执行人在短期内无偿付能力。

  | 执行中止的情形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

  ② 执行终结

  | 定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引起执行终结的情况有:

  Ø 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Ø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Ø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Ø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Ø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Ø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执行终结,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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