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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经济师考试《中级经济基础》考点解析(32)

考试吧精心整理了2011经济师考试《中级经济基础》考点解析,为各位考生把握重要考点,顺利备考。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3.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3)公众的检举权。

  (三)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四)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进货后应对保持产品质量负责,以防止产品变质、腐烂,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的瑕疵等。如果进货时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符合进货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遵守有关禁止性规范。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上述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二,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3.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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