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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港口管理
一、《港口法》的立法目的(了解)
(一)《港口法》的立法背景
为了进一步促进港口的发展,充分发挥港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国务院已于2001年起对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新的港口管理体制运行顺利。但是,在港口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港口规划不科学、布局不合理,码头布点过密,腹地交叉、重叠,功能雷同,已有港口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二是,港口岸线使用不合理,深水浅用,优线劣用,岸线资源浪费很大;三是,港口结构不尽合理,适应大型船舶靠泊的集装箱码头和大宗散货码头仍显不足,现有能力已趋饱和,利用率达到或者超过100%,而一般散杂货码头则明显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较为严重;四是,有的港口经营人经营行为不规范,盲目竞争、无序竞争,竞相压价,削弱了企业的经营效益;五是,有的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安全隐患较多;六是,一些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设施建设多头审批,有的建设了许多非港口设施,甚至是永久性设施,增加了规划实施的难度。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港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
二、《港口法》的基本制度和主要内容
(一)港口管理体制
根据《港口法》,港口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是:交通部作为中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港口实行统一行政管理;地方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依法对港口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港口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
(二)港口规划(重点)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白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界、自然条件、港区划分、现状评价、吞吐量和船型发展、港口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航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为了使港口规划更加科学,符合实际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港口法》规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士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港口所在地河道(河口)整治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相衔接、协调。
(三)港口投融资
港口的重要性泱定了政府对港口建设进行投资的必然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充分利用港口多功能的优势,把港口的发展政策作为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国家、地区经济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使港口的社会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 《港口法》规定: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主要是由政府负责的。保证必要的资金投人,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促进港口发展是相关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港口,一方面是指港口的经营性设施,另一方面也包括港口基础设施。
在港口建设资金的筹措方面,《港口法》鼓励投资建设港口设施、经营港口业务,通过市场法则取得回报。各级人民政府进行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有关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表明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债券和采取一定的行政手段建立专项基金作为港口建设的资金,例如征收港口建设费。
所以,无论是政府还是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运用一切合法的手段筹集资金,投人港口设施的建设。
(四)港口安全与监督
《港口法》规定:港口经营人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业务操作规范,不得违规操作,不得指使、强令职工违章操作。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火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装卸以及进出港口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告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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