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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含义及其特征
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由此可见,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他的身份是一个对货主(托运人)负有履行合同责任的承运人。
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的主体,多式联运经营人从法律的角度讲,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或其代表必须就多式联运的货物与货主(托运人)本人或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而且该合同须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完成货物全程运输,同时合同中的货物系国际间货物;
(2)从货主或其代表那里接管货物时起即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并对接管的货物开始负责;
(3)承担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与运输和其他服务有关的责任,并保证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或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
(4)对运输全过程中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多式联运经营人首先对货物受损人负责,并应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这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向造成实际货损的分包承运人的追偿权利;
(5)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备与多式联运所需要的、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应确保自己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的流通性,并使其作为有价证券在经济上具有令人信服的担保程度。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类型
国际上通常根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实际参加海上运输而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以船舶运输经营为主的多式联运经营人
2.无船多式联运经营人
无船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不拥有和不掌握船舶的承运人。他利用船舶经营人的船舶,向货主提供运输服务,并承担运输责任。国际上将此类经营人又称为“无船公共承运人”。
五、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类型(重点)
在目前的国际集装箱运输中,经营人的责任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分段责任制,指各承运人只对自己运输区段负责,一旦发生货损货差,则适用该货损区段法规。另一种是单一责任制,指在运输全过程中,由与货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单独就运输全过程对货主负责的责任类型。单一责任制因各运输区段的责任内容不同可分为统一责任制和网状责任制。
多式联运公约采用了“经修正后的统~赔偿责任制”。根据这一责任形式,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的处理,不管是否能确定造成货损的实际运输区段,都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是,多式联运公约又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害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域,而对这一区段使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的赔偿责任限额,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损害的赔偿,则应按照多式联运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而该规定却是完全的网状责任制形式。根据这一规定,一旦发生货物的灭失。损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赔偿首先要依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所适用的责任形式。
多式联运公约中采用的这种责任形式,使国际多式联运中出现了双层赔偿责任关系,即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主(托运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分包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前者的赔偿责任关系受制于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但多式联运公约对后者的赔偿责任关系未作任何规定,这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极易产生纠纷。如海运方面至今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航空方面则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陆路运输方面无论是公路还是铁路均采用严格责任制”,这几种责任制中,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最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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