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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海运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
(一)《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卜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符合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体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卜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国际海运条例》的特点
1.政府职能法定化
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海运市场的监管职责,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交通主管部门的政府职能转变,是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依据。条例规范市场准人程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或降低不必要的市场准人限制,有利于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海运业行政管理体制。
2.市场准入制度化
在市场准人方面,条例规定除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外,无船承运、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和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均实行登记制。条例对上述业务的许可、登记程序、准人条件和审核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追究制,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使政府事务规范化、法制化,提高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对政府事务的监督。
3.市场竞争规范化
条例规定海运业务经营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4.WTO承诺法律化
条例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准人政策,对规范外国航商的市场准人和投资经营行为,依法保护民族航运产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有关海运服务的对外承诺都在条例中得到体现,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载明,体现了世界贸易组织公开、透明的原则,外国航商的在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条例在许多方面借鉴了外国的有效管理实践,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我国将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严格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为中外航商提供更为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
(三)《国际海运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重点)
1.国际班轮运输业务
班轮运输经营人在海运活动中处于公共承运人的地位,对社会公众,特别是托运人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国际海运条例》对班轮运输活动有较严格和详细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中国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制度作重大调整,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班轮运输经营人应依法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后,班轮公司开辟新航线、更换营运船舶、改变班期和挂港顺序,不再需要事先取得交通部的批准,但须事前15无通过交通部指定的媒体(报纸、刊物、网站)向公众公告,并在事后15天向交通部备案。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各经营人应分别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荤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2.无船承运业务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无船承运人往往在较为简单的条件下(当然也有许多是经济实力雄厚、具有良好信用的),即可开展业务,承担责任载体较为脆弱,隐蔽性强,容易诱发不良经营行为。因此,建立无船承运提单登记和保证金制度是必要的,可以提升无船承运人的承担责任能力,体现公共承运人权利和责任的平衡。
(1)无船承运人的基本特征
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无船承运人具有如下特征:
①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而不是代理人;
②运输单证:签发本公司的提单;
③报酬:收取运费,而不是代理佣金;
④运输工具:不拥有或经营船舶;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⑤法律责任:承担承运人责任。
(2)无船承运业务的提单登记和保证金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手续和在中国境内银行专门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每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为2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保证金的用途是用于清偿无船承运人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行政罚款,在无船承运人破产或无力支付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船承运人交纳保证金,既是市场准人的条件,同时也建立了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和承担行政责任制度,有利于防范和减少海运欺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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