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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运价报备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交通部已在 1996年在江苏。浙江、上海开展出口集装箱运价报备的试点,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受理运价报备的具体工作。
4.外商投资海运业的商业存在
经交通部批准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其中,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1)外商设立国际船舶运输企业
外商在我国设立公司,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向交通部申请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①拥有与经营国际海运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②营运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③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④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符合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2)外商成立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交通部批准,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接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未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性机构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我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在我国人世承诺中,外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属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政府主管机关将依据双边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根据交通部和商务部2000年的规定,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 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②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满3年;
③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④在我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3)外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运业的外国公司可以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代表派出公司开展咨询、联络等非经营性业务,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①揽货并接受订舱;
②收取运费;
③签发提单
④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⑤开具境外公司票据。
5.调查与处理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反垄断的法律。1993年,我国开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经营者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交通部可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调查:
(1)班轮公司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2)班轮公司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3)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的;
(4)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的;6
(5)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的;
(6)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对当事人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国际海运条例》对调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并规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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