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法》修订完成 会计从业资格正式取消
11月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正式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规定,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解读:以前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现在只需要具备“专业能力”即可,标志着从业资格正式取消。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解读:从事会计工作虽说可以“无证”,但是,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具备会计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拥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删去第二款。
解读: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将终身禁止从事会计工作。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解读: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能从事会计工作。包括: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 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解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能从事会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