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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一)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二)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降级、撤职、调动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一)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
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二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三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单位负责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政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补救措施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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