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的单位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
(一)刑事责任
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二)行政责任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2.罚款。在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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