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支付结算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银行(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结算的任务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运行。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根据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即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自行协商订约,使收付双方办理款项收付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该原则要求结算当事人必须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严格遵守信用,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
第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即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尊重开户单位资金支配的自主权,做到谁的钱进谁的账,银行不代扣款项,以维护开户单位对资金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开户单位对其资金的自主支配。
第三,银行不垫款。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只负责将结算款项从付款单位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账户,银行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以划清银行与开户单位的资金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促使开户单位直接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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