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 |
第 3 页:第二节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第 6 页:第三节 违反财经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 11 页:案例分析 |
四、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刑法》、《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简单了解)
(一)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支付结算票据、凭证(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和信用卡。
2.金融票据诈骗和信用证诈骗。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属于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的,属于信用证诈骗活动。
3.非法持有、运输、伪造、出售、冒领信用卡等行为。
4.违规使用信用卡且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属于违规使用信用卡行为。
(二)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行政责任(很多处以1 000元的罚款)
1.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行政责任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票据的行政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 每日票据金额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违反规定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责任
非经营性存款人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责任
非经营性存款人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支出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罚款。
5.伪造、变造、私自印刷开户许可证的行政责任
存款人伪造、变造、私自印刷开户许可证的,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 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1.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保险法》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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