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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现金管理的法律责任
1.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2.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3)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4)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5)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7)互相借用现金的;
(8)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9)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10)保留账外公款的;
(11)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3.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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