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的法律规定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五条规定: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这是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的法律规定。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履行法律赋予的会计监督职权
(1)有权拒绝通过作假手段制造出来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例如,通过虚假资产评估,夸大资产价值。如果将其纳入会计核算,就会造成资产不实,形成虚假的会计资料。
(2)对于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而没有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有权予以纠正。
(3)拒绝来自任何方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任何要求。
(4)在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的时候,发现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5)拒绝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发现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小金库”或者账外经营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如果制止不能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如果此种行为来自于单位负责人,则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
(6)发现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不符;发现会计账簿的记录与本单位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不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不符,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不符,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纠正,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对存在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行为要予以揭露。
(7)在编制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时候,对于非法干预产生的下列问题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①需要变更的会计处理方法,没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变更,或者变更后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
②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的事项没有说明。例如,没有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本单位实际发生的未决诉讼和对外提供担保等或有事项;
③向不同的会计资料的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相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而没有进行审计的,或者没有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的,或者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
(8)有权制止来自任何方面隐匿和违反规定销毁会计资料的要求和行为。
(9)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保证会计账簿记录的真实、完整。
《会计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包括三方面的要求:
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和核对。
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出处理。
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无权处理的,一经发现,就应当立即报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不得拖延,否则就会造成资产不实,也给追究责任、避免和挽回损失带来困难。如因管理不善,发生大量盘盈盘亏,或者库存物资大量被盗或者霉烂变质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无权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