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金管理制度
一、现金及现金管理
(一)现金的概念
现金,是指具备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在金属货币流通条件下,现金是指金属铸币及其他作辅币使用的铸币;在纸币或者信用货币流通的条件下,现金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包括纸币和金属辅币。
(二)现金管理基本原则
现金管理,是指现金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管理各单位的现金收入、支出和库存的一项重要财经管理活动。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在上述(1)、(2)、(3)、(4)、(7)和(8)项中,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三、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四、现金收支的规定
开户单位在办理有关现金收支业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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