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务登记种类
1.开业登记。开办企业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纳税人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及其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变更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对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对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确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方式的,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4.注销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四)专项纳税事项的税务登记
1.纳税人税种登记(略)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
(1)认定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或者未达标准但超过30万元的,会计核算健全的,可以认定;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
(2)认定范围: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外的个人;小规模企业;非企业性单位;被注销一般纳税人身份未满2年。
(3)认定程序(略)
3.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1)代扣代缴。
(2)代收代缴。
(3)登记程序(略)
4.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略)
(五)税务登记管理
1.证照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为1年1次。
2.非正常户处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