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3)开具发票时应按号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5)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6)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8)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内开具。需要跨省开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5.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在行使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l)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
(2)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当开付收据。经审查无问题时,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处罚(略)
(二)账簿、凭证管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设置账簿
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③如果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财务会计制度应送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制度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