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支票;(2)银行本票;(3)银行汇票;(4)商业汇票;(5)汇兑;(6)委托收款;(7)托收承付;(8)信用卡;(9)信用证。支付结算是一种转账结算,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9月1日超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和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支付结算的原则
支付结算的原则是指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根据该原则,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产生支付结算行为时,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严格遵守信用,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结算双方办理款项收付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相互信用的基础上。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根据该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其对资金支配的自主权。
3.银行不垫款原则。
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与存款人资金的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和安全,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直接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包括: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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