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一般来讲,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总和结算等职能。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他们是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借款责任的人。此外,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是当事人,但他们是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属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三)票据权利与义务
票据权利与义务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票据权利。
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费的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义务。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其中,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不可缺少的应载事项。如果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六)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但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等即属于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辜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七)票据丧失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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