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班里税务登记手续。
6税务登记的注意事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2)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3)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外,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4)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核算财务收支的工具,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辅助性账簿。凭证主要是指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账簿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财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假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且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水中,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放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2.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加,开具、收取的收付示的书面证明。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开具要求
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③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④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写,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发用章。
⑤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的文字。
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⑧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3)发票的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做好本地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4)发票的印制
发票的种类,由省级(含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申请自印普通发票。不得私印、伪造和变造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应不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区的发票。民族自治区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