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种类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2.支票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二)支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支票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共有六项内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一般有“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的“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或相同文义的文字,以明确委托支付的金额,乃出票人自己的存款,付款人只不过代为支付罢了。
(3)确定的金额。
支票金额一般由出票人记载。但有时因所需之金额难以具体到多少元多少角多少分,须待有关贷款、酬金或其他用途之费用结算清楚,才能确定具体数额。为减少多退少补或其他方面的麻烦,不记载确定的金额,授权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补记,对出票人、持票人都属便利。《票据法》第85条将确定的金额定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第86条又规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不记载而授权持票人补记,其意为,出票时可签发空白授权的支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名称的记载内容、记载规则等与汇票、本票相同,只是支票的付款人名称仅得为出票人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此事项的记载,与汇票、本票相同,不再重复。
上述记载事项缺少任何一项,支票无效。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
(1)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例2—3—5】王女给王母现金支票一张,用途栏写明“生日快乐”。王母请求支票的付款行兑现时,银行柜台营业员拒付,理由是用途栏书写不规范。请问,银行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在本题中,用途栏记载事项属于非法定记载事项,其记载对票据效力无影响,所以银行的做法不合法。
3.支票的不得记载事项。
支票的付款日期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