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会计凭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一)会计凭证的种类
《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时由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事项已经发生或完成的情况,从而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会计凭据,它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来源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记账凭证,是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归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它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编制。
(二)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
《会计法》规定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层含义:
1.办理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2.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必须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违反上述2条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
一般来说,为了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当期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三)原始凭证的审核:
一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审核原始凭证。
二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具体程序、要求,应当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据此执行。
三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更正、补充。
审核原始凭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对外单位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的公章。总之,必须有购买人以外的第三者查证核实后,会计人员才能据以入账。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和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3.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4.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5.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6.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四)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的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
2.原始凭证记载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有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包括金额更正)。
3.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不得更正,只能有原始凭证出具单位重新开具。
4.原始凭证出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或重开的义务,不得拒绝。
(五)记账凭证的编制的两个要求
1.记账凭证必须以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为依据编制。
2.作为记账凭证编制依据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必须审核无误,以保证记账凭证的质量。
(六)会计凭证的传递与管理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3.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一起装订。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批准(会计主管人员),可以复制。
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表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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