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财产清查
(一)财产清查的概念
财产清查是根据账簿记录,对各项财产物资和库存现金进行实地盘点,对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确定各项财产物资、货币资金和债权债务的实存数,并查明实存数与账面数是否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
财产清查是会计核算重要方法之一。
(二)财产清查的法律规定。
《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该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种类。
1.按照清查的对象和范围划分,可分为全面清查和局部清查。
(1)全面清查。全面清查的内容多、范围广、投入的人力多,不可能经常进行,一般只用于年终结算前的清查。当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如企业破产、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清产核资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为了明确经济责任或核定资金,也要进行全面清查。
(2)局部清查。局部清查是根据需要对部分财产、物资和往来款项等进行盘点和清查。
2.按照清查的时间划分,可分为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
(1)定期清查。定期清查通常在年末、半年末、季末、月末结账时进行。
(2)不定期清查。不定期清查是指事先没有规定清查时间,根据特殊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清查。
(四)财产清查的一般程序。
1.财产清查前的准备工作。
(1)组织上的准备。一般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员研究制定财产清查计划,确定工作进度、人员配备和方式方法,还要安排好对清查工作的检查和督促措施,随时解决清查中出现的问题,并研究和分析清查结果,写出财产清查报告,对发生的盘盈和盘亏提出处理意见。
(2)业务上的准备。各业务部门特别是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财产物资的清查。
十、会计档案管理
《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就是会计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会计档案的概念
会计档案是指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一般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
(二)会计档案的管理
会计档案管理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会计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在部门制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管理规定。1998年,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在总结会计档案管理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和会计改革要求修订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以及单位变更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等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1.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并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会计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应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继续保管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询、或复制原件。
2.会计档案应当分期保管。
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分为3、5、10、15、25年。
口诀:一头二尾,三个五年(固定资产卡片账报废清理、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三个永久(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文字分析、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其他都是15年。
3.会计档案应按规定程序销毁。
应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解决时为止;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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