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2001年6月22日,财政部颁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该规范作为《会计法》的配套措施,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
2010年4月15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该指引作为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配套措施,自2011年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实施。
由于货币资金是单位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根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并从以下四个方面落实具体要求:
(一)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例如,货币资金收支与记账的岗位应该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具体包括以下要求:
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人银行。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三)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单位直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四)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2.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3.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4.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五、法律责任
1.对于开户单位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者开户单位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2.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3)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4)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5)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6)互相借用现金的;(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9)保留账外公款的;(10)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