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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精编笔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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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是以出票人作成票据为依据;票据权利的转让,以背书人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票人提示票据为前提。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

  2.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当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得以全部支付时,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消灭了。

  3.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收款人或持票人转让其票据权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以背书的方式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且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承受其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瑕疵。

  4.票据是文义证券

  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文字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主张权利的根据。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是有因的,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却是无因的。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可以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行使票据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6.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能产生票据效力。如果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该票据即归于无效。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条件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票据行为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一般来说,法人的票据能力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但自然人就不同了,自然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为取得该票据权利和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人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权利。

  例题:A将票据让给B(14周岁),B又将票据转让给C。C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遭拒付,可向谁追索。

  案例分析: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务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权利。在本例中,B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转让行为无效。C只能向A追索,而不能向B追索。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票据行为人进行票据行为时,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如果票据的形式虽然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但以偷盗、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认定该类行为无效。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内容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的记载事项、程序的合法,至于形成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否则将影响该行为的效力。

  (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一顺序权利,也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这是票据上的第二顺序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由此可见,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同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选择性的,而是有一定顺序的,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因此,《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依据《票据法》,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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