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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精编笔记(9)

考试吧整理了“2011上海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精编笔记”,帮助考生备考。

  6.商业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只是一种单方行为,对付款人并没有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能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2)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付款人的一种绝对的无条件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7.商业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支付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

  8.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2)保证的格式。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必须作成于票据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其中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

  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表明,保证是无条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的效力。票据保证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④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可作为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9.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这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

  (2)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3)追索权的行使。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内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将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第一项权利)得不到满足,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第二项权利)。第二,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为:先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然后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当然,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4)追索对象的确定和责任承担。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或偿还义务人,被追索人应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规定,持票人在确定追索对象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法》又对回头背书的情形作了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还原背书或逆背书。

  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就是说,票据各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权;其前手仍可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

  (5)追索金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向偿还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的金额。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按照上述要求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迫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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