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法的概念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其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依法保障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与税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现代法制国家,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不得法外征税,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而税法又必须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为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
(二)我国税法的主要渊源
目前,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存在以下几个从高到低的法阶层次:
1.税收法律
税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生效的税收基本法律和税收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除《宪法》外,税收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任何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税收法律相抵触。值得注意的是,在广义上,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生效的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都是税收法律的组成部分,如《刑法》专门以第六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另外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也有涉及税收的相关规定。
2.税收授权立法
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或者条例。1984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都是国务院授权立法的依据。按照这两次授权,国务院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制定实施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20多个暂行条例,基本形成了我国税收的实体法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
条例》)。这些经授权立法制定的暂行规定,就其事项而言,本来应该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范围,国务院是无权立法的。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国务院拥有了对于这些事项制定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就事项而言,这些暂行规定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但是由于它们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所以其法律地位还是行政法规。这些经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3.税收行政法规
税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生效的税收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条例》)等。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税收地方性法规
税收地方性法规是指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法规。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税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税收规章
税收规章包括两种:一种是税收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的部、委,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这类规范性文件通常以通知、批复、意见等形式出现。税收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精神,税收部门规章与税收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税收地方性法规与税收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另一种是税收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税收地方政府规章与税收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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