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和从我国取得所得的个人,就其个人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994年1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个人所得税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个人所得税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下同)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纳税义务人根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提供各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特许权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按我国税法规定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各项个人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个人所得征税项目共有11项。具体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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