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义务,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基本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是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税收职能的必要手段。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新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7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法定手续。税务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与证明。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等。
1.开业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征管法实施细则》还规定,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对于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
3.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不得超过1年。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交纳税款。纳税人要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4.注销税务登记
(1)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情况下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变动情况下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在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申请报检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6.税务登记的注意事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2)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3)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外,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4)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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