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税收征管
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2.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管理、扣缴税款登记等。
(一)设立登记(开业登记)
1.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变更登记
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情形:发生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登记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或投资总额、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
1.先工商后税务(30日)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记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有关资料。
2.无需工商登记或与工商登记无关(30日)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以及其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应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2.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3.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5.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需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税务登记手续。
1.注销登记的法定原因:
(1)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15日
(2)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15日
(3)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30日
2.区分: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并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只是办理变更手续。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4.在《外管证》有效期满10日内,纳税人应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纳税人税种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所填写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进行税种登记。
(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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