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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州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重点串讲(11)

2012年贵州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于5月21日开考,考试吧搜集整理“2012贵州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重点串讲”,帮助考生备考。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的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重点提示】要掌握住提示付款的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还要掌握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法律后果。即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例题21•判断题】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可以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

  【答案】×

  【例题22•单选题】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自(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A、到期日起10日内

  B、出票日起1个月内

  C、出票日起1个月后

  D、到期日起10日后

  【答案】B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

  2.支付票款

  持票人按照上述规定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在实践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往往是通过委托银行代理进行的。受托收款或付款的银行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只是代理人,因此,他们只能依照委托按汇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资金结算。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重点提示】掌握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即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背书的记载事项包括: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重点提示】注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要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其直接后手的再后手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要注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4)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重点提示】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但是背书有效。

  背书的记载事项

类型

具体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任意记载事项

“不得转让”字样

不得记载的事项

(1)附条件背书(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票据法》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等三种情形下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商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即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

  【重点提示】注意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2.保证的格式

  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票据保证必须做成于汇票或粘单上。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并须做成于汇票或粘单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重点提示】注意:如果保证文句和签章没有记载在票据上,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具有担保法上的效力。

  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

记载事项

记载内容

绝对记载事项

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如果未记载该事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不得记载事项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如果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重点提示】一定要掌握住保证的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的内容。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重点提示】注意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行使票据权利,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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