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支付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三)票据权利与义务
1.票据权利
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2)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3)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4)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义务(责任)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四)票据行为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2)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3)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五)票据签章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支票出票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六)票据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但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等即属于相对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七)票据丧失的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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