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
2.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也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2.纳税人的停业期不得超过1年。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交纳税款。
4.纳税人要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
5.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三)注销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需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申请报检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八、发票开具与管理
(一)发票管理机关
发票管理的主体是税务机关;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发票的种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
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2.普通发票
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三)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
3.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九、其他税收征管制度
(一)纳税申报
1.直接申报
2.邮寄申报
3.数据电文申报
4.简易申报
(二)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
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2.查定征收
适用于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但是能够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纳税人。
3.查验征收
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纳税人。
4.定期定额征收
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有关的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
5.其他征收方式:如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征收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保全措施 | 税收强制执行 | ||
区别 | 适用对象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措施 | (1)冻结 (2)扣押、查封 | (1)扣缴 (2)拍卖、变卖 | |
联系 | 批准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 |
人权保障 | 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适用保全或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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