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行政复议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裁决。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对前述“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按照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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