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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
(2)自主选择原则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守法合规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不需要核准的,应在开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1.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
开户时,由存款人填制开户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于2个工作日内对开户银行报送的核准类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由报送银行转送存款人。
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开户许可证有正本和副本之分,正本由申请人保管;副本由申请人开户银行留存。
2.除上述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实行备案制。由存款人提出开户申请,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4.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例如: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
开户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1)项、第(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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