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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税务登记种类包括:(1)开业登记;(2)变更登记;(3)停业、复业登记;(4)注销登记;(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6)纳税人税种登记;(7)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一)开业登记
开业登记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后办理的纳税登记。
1.开业登记的对象
根据有关规定,开业登记的纳税人分为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对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外,也应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依法负有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也应该依法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开业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2)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下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①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②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③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④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⑤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开业登记的内容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名称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2)住所、经营地点;
(3)登记类型;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方式;
(6)生产经营范围;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生产经营期限;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4.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二)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改变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2)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
(3)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
(4)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经营期限;
(5)改变注册资本;
(6)改变隶属关系、生产经营权属或增减分支机构;
(7)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
(8)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2.变更税务登记的申请
(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停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2.复业登记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该当事人不再接受原税务机关管理。
2.注销登记的申请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果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即纳税人每到一县(市)都要开具一份《外管证》,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纳税人到《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当持税务登记副本和《外管证》,向生产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还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时,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请表》,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在《外管证》有效期满10日内,纳税人应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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