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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没有明确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能否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税?

“这些没有明确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能否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税?”供考生参考。更多考试内容请访问考试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除了传统的“建筑、安装服务”,又有很多原本税目不明确的应税行为被明确为“建筑安装服务”。

  例如: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11号)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11号)第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

  我们关注到:上述的相关规定中,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11号的第四条中明确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材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他的文件及条款只是规定: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那问题是:这些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应税收入,可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目前有观点认为,税法没有明确确认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应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只能适用一般计税方式计税。

  本人对以上观点持反对态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七)“建筑服务”规定: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从36号文的规定看,不区分哪种建筑服务,只要应税行为是建筑服务,符合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条件,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计税。因此,除特殊规定的情况外,没有理由把上述文件中明确为“建筑服务”的应税收入,排除在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范围之外。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不可以简易计税?

  个人认为可以简易。

  因为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并配备操作人员,提供的“建筑服务”,这种情况下,建筑施工机械相当于是工具,而不是材料,属于“清包工”的概念,可选择简易计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的,其“建筑服务”可不可以简易计税?

  个人认为可以简易。

  因为纳税人把设备发票开给甲方,属于标准的“甲供工程”,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按照36号文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有纳税人认为这是对「甲供工程」的歪曲理解,并认为,如果这个逻辑成立,所有的工程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因为每个工程都有材料、设备和动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建筑服务,总是可以看成先向甲方销售钢筋、混凝土等货物,然后再帮他施工。

  我的观点是,这不是对“甲供工程”的歪曲理解。确实每个工程都有材料、设备、和动力,但关键看这些材料、设备和动力的发票开给谁。如果这些发票开给甲方而不是施工方,那就属于甲供工程;如果这些发票开给施工方,就有可能不属于甲供工程。发票开给谁、如何开,很关键。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发票开给了甲方,这属于标准的甲供工程。

  窃以为,如果纳税人直接将发票开给甲方,不仅仅此纳税人的安装服务可以适用“简易计税”,为甲方提供其他建筑服务的纳税人也可以因此而选择对“甲供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为什么要对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行为,强调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是不是对没有强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其他行为计税方法选择权的否定?

  综合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11号的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我个人认为第四条规定的核心是强调纳税人销售电梯,即使是外购(非自产)电梯,也可以把电梯销售和安装服务分别核算,分别按不同税目计税,是对第一条内容规定的突破;而不是强调这种行为的安装服务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式,不是对第一条规定中“安装服务”的计税方式的收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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