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三流统一或四流统一”的关系
1、税收政策依据分析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否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结论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可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关系体现为如下:
第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
第二,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一是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导致了资金流与票流、物流(或劳务流)不一致。
二是存在贸易商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供应关系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其客户(购买方),导致物流与资金流与票流不一致。
三是委托代购行为中,受托方替委托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垫采购款的行为,导致资金流与票流和物流的不一致。
3、存在三流或四流不一致情况下,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同签订技巧
当存在以上两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该协议下,这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实质上是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以下合同签订技巧来解决和规避税收风险。
第一,在采购合同中必须有发货人条款。该条款要特别注明发往采购方(销售方的客户)货物的发货人是销售方(卖方)的长期合作的货源供应商。
第二,在采购合同中必须特别强调发货方不是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的主要依据,例如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与真正的发货方之间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书。
当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影响受托方从销售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例如,客户向甲4S店订购一台车辆价款21万元,该店无现车,答应可从乙4S店调剂,客户交纳定金1万元,甲4S店将车款21万元垫付给乙4S店,几天后车到甲4S店,发票由乙4S店直接开具给客户,客户将余款20万元,交给了甲4S店,提车。甲4S店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须按自销交纳增值税3.05万元(21÷1.17×0.17)。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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