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加强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并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和离岗备案。
(一)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工作评先选优活动。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市财政部门确定。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直接负责驻沈阳中直、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沈阳以外的中直、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无工作单位的常住居民拟申请会计从业人员资格,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工作单位的外来人员拟申请会计从业人员资格,由其暂住证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辽宁会计网”下载。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按照国家统一考试大纲,实行统一网上报名、上机考试的无纸化方式进行。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九条 申请人须一次性通过全部规定科目的考试,才能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三)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 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因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登录“辽宁会计网”,按要求填报报名信息;
(二)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到报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考试资格审核。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如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不是二代身份证的,还需持近期一寸彩色证件照片1张);
2.学历(学位)证书原件;
3.珠算等级证书原件。
(三)通过资格审查并缴纳考务费的申请人,需登陆“辽宁会计网”,进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系统”打印《准考证》。
(四)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准考证》,按指定的考试时间、地点和确认的考试科目参加考试。
(五)未通过报名审核的申请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出具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所注明的不予受理理由,作以修改后,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一次性通过规定考试科目的申请人,应登陆“辽宁会计网”,打印《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经本人签字和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携带下列材料向报名考试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本人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彩色证件照片(1张);
(四)珠算等级证书复印件;
(五)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代理人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不予受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出具《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出具《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予颁发告知书》,注明不予颁发的理由、日期,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携带下列材料到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上岗注册登记。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岗位证明;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填写《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携带下列材料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离岗备案登记。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省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情况及时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手续。
(一)持证人员在省内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分别到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和调入手续。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4.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持证人员在省内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4.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省内调转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通过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进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我省持证人员调到外省工作的,应自离开原会计工作单位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我省持证人员调到外省工作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开具签署意见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的《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外省持证人员调入我省工作的,应当自外省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调入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外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开具的《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四)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五)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外省持证人员调入我省工作的,办理调入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在调入人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做调入记载,不换发新证。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因下列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填写《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一)学历或学位;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三)相关基础信息
(四)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五)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
(六)受表彰奖励情况;
(七)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持证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在相关媒体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10日后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补发申请(有工作单位的,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2.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在相关媒体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二) 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损毁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补发申请(有工作单位的,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2.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损毁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第七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24学时,相关培训记录载入个人从业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五条 每年度终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通过相关媒体对上年度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予以公告,并限期参加培训。
第八章 会计从业资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对涉及会计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结论,要及时载入会计人员信息档案。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任用(聘用)会计人员,督促和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和信息变更,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相关举报时,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内部工作制度,对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的受理、审核及证书签发,实行受理与审核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务规则,建立和完善考试题库,组织实施全省考务工作,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各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编排、考试组织等考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规定格式,统一采购印制、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
各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好所辖区域内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档案,并妥善保管,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四十七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骗取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持证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会计法》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的开发、管理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5年印发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字〔2005〕361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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