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09〕2605号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及区、县财政部门为北京市各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的代理记账工作,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在北京市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经所在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称为审批机关)批准,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七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财会咨询、会计服务等机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报告(附表1);
(二)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附表2);
(三)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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