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及区、县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的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隐瞒、销毁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2);
(三)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代理记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代理记账机构报送的材料后,在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上加盖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九条 各审批机关收到代理记账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各项情况进行汇总,填制“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14)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及未参加年度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报送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后,在一定期限之内在北京会计网上公告以下内容:
(一) 已报送备案材料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批准证书编号等相关资料;
(二) 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及批准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2个月以内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三年不开展业务,已无法联系的代理记账机构,确认无法恢复管理关系的应予注销,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应予限期整顿或依法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的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违反相关会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情况,提供不真实材料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自己承担;给代理记账机构造成利益损失,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提供不真实的会计材料的,或者一方发现另一方提供不真实的会计材料不予提出的,由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或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并对委托不具备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记账的单位,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审批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申请人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财政部门实施的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依照职权撤销已颁发的代理记账行政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代理记账管理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现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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